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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点击:1937次 发布日期:2012年4月11日

     

    【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公告〔2012〕4号
    【发文日期】 2012-04-05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资产损失申报管理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25号《公告》关于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有关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税前扣除。对未经申报以及未按规定申报而自行扣除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二、清单申报管理

      企业发生属于2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应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并提交《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附件1),作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及纳税资料企业留存备查。

      三、专项申报管理

      企业发生属于25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的资产损失,应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并提交《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附件2),逐项(或逐笔)报送《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附件3),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发生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四、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管理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按25号《公告》及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及相关资料。

      (二)分支机构应将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受理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及《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在总机构年度申报之前上报总机构。

      (三)总机构收到经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受理的资产损失相关申报资料后,连同自身发生的资产损失,分别按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项目汇总填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及《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同时填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汇总表》(附表4),一并报送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上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受理的资产损失相关申报资料由总机构留存备查。

      (四)对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其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汇总办理申报;对其他企业,其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各级分支机构分别办理申报,上一级分支机构收到下一级分支机构经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受理的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后,逐级汇总上报。

      五、资产损失资料报送

      按照25号《公告》第七条的要求,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在进行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采取所得税电子申报的企业,其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应于汇算清缴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受理后,企业方能进行汇算清缴申报。

      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可从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sd-n-tax.gov.cn/)下载有关表格。

      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25号《公告》的要求,对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是否完整、印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资料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等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相关申报资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企业补正或重新填报,企业拒绝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七、本公告自2012年11日起执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发〔2009〕6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

        3、《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

        4、《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汇总表

          5、《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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