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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8月份,尹某、张某、郑某、朱某、李某、盛某、陈某及宋某出资成立Y公司,宋某由其妻子即被告人付某入股。Y公司成立后分别通过重组或者合作的方式在江南医院、龙城中医院、惠民医院、海坦医院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眼科业务,以免费治疗的方式吸引大量参保城乡医疗保险的老年白内障患者前来治疗。
同时,各被告人为了能够以高价向社保部门申请支付,并在形式上符合医保支付政策的规定,决定虚增人工晶体的采购成本,以向社保部门报销医保基金,并由尹某负责让人虚开人工晶体采购发票备查。2016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尹某找到F公司股东吴某2虚开医院人工晶体的采购发票,吴某2等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按照尹某的要求向江南医院、龙城中医院、惠民医院、海坦医院虚开人工晶体采购发票,将实际购进价为人民币1666元的尼德克SZ-1人工晶体虚开至人民币5200元,将实际购进价为人民币726元的优视868人工晶体虚开至人民币3450元。随后上述医院以虚增的购进价将人工晶体入库,并分别以人民币5300元、3600元的价格向社保部门申请支付。
经核算,尹某、张某、郑某、朱某、陈某、李某、盛某、付某以上述方式获取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801万余元。上述四家医院共收到F公司虚开的普通发票206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869.31942万元。
法院判决
尹某、郑某、张某、朱某、张永谦、李某、盛某、陈某、付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鉴于被告人郑某、张某、朱某、张永谦、李某、盛某、陈某、付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均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要点解析
1、关于涉案医院与F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人工晶体交易的问题。本案中,人工晶体由尹某向涉案医院供应,与F公司无关;货款由涉案医院支付至F公司的账户,而该账户为尹某掌控,实际资金流向和F公司无关;但发票由F公司向涉案医院开具。开票、收钱、发货不一致,因此,F公司和涉案医院之间没有真实的人工晶体交易。
2、关于是否具备构成虚开发票罪的共同主观要件。对于虚开发票的事实,尹某、张某、朱某等人供述所有股东均明知、认可,并得到微信聊天记录的印证,结合F公司开具的发票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各被告人具有虚开发票的事实和主观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