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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自产货物用于建安工程的纳税问题

    点击:2462次 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8日

    关于自产货物用于建安工程的纳税问题
    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6日
    字体:【】【】【
     
      问题内容:
      于自产货物用于建安工程的纳税我提二个问题营业税实施细则有以下条款: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实施细则也有以上内容的类似条款。(1)按以上条款理解,施工单位生产的预制梁、混凝土,只要分别核算,那么预制梁、混凝土价值部分就不用交营业税,只交增值税,但是这样一来,施工单位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是建安合同,他必须提供合同全额的营业税发票,如果发票额要求与应税额一致,所交的营业税也必须会包括预制梁、混凝土在内,无法做到不交营业税,难道开具发票的金额可以少于应税金额(即差额为预制梁、混凝土价值部分)?(2)如果不分别核算,地税对以上混合销售核定营业税纳税额,国税又要求核定增值税纳税额,二者不一致如何处理?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规定: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施工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提供建筑劳务部分应开具营业税发票,销售货物部分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及应税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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