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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指南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前 言
近年来,全省国税系统紧紧围绕建设服务型机关和构建和谐国税的要求,把“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作为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按照纳税人“尊重、规范、效率、简便、沟通、发展”六个方面的基本需求,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层次,积极构建和完善了具有山东国税特色的纳税服务体系,从深化税法宣传、强化咨询辅导、优化办税服务、规范维权服务、加强纳税信用建设等方面入手,扎实做好纳税服务各项工作,进一步提高了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全省纳税服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树立了良好的国税形象,促进了全省社会经济的和谐、健康发展。
税收优惠政策是充分发挥税收宏观调控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全省企业做大做强,根据广大纳税人的需求,我们对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汇总、分类和解读,编写了《税收优惠政策指南》。该指南收录了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出口退(免)税、企业所得税等5大类80小类千余款主要优惠政策,内容简明扼要,分类合理清晰、解读专业翔实,便于纳税人理解、掌握和查阅。
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祝愿广大纳税人百尺竿头,更进一步,自觉依法履行各项纳税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服务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推动富民强省新跨越贡献力量!同时,也真诚地欢迎广大纳税人对国税工作进行批评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该指南编写过程中,省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等相关处室鼎立支持,在此表示感谢!
由于编者水平所限,难免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该指南是对主要税收优惠政策的收录,仅供纳税人参考使用,具体优惠政策请按照相关正式文件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处
二0一一年四月
目 录
一、增值税
(一)农业产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资源综合利用
(五)电力
(六)供热
(七)自来水
(八)煤层气
(九)黄金、钻石、铂金
(十)建筑材料
(十一)生物制品
(十二)软件产品
(十三)进口仪器、设备
(十四)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十五)旧货
(十六)罚没物品
(十七)寄售物品
(十八)残疾人用品和就业
(十九)宣传文化
(二十)医疗卫生
(二十一)军队军工系统
(二十二)公安司法部门
(二十三)金融资产
(二十四)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
(二十五)拍卖行
(二十六)典当业
(二十七)免税商店
(二十八)修理修配
(二十九)起征点
二、消费税
(一)出口免税
(二)石脑油
(三)航空煤油
(四)乙醇汽油
(五)燃料油
(六)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
(七)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
(八)葡萄酒
(九)子午线轮胎
(十)油(气)田企业生产自用成品油
三、车辆购置税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在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的购买国产小汽车
(三)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小汽车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五)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
(六)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七)农用三轮车
(八)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
四、出口退(免)税
(一)基本规定
(二)外贸企业
(三)生产企业
(四)特定企业
(五)特殊贸易
(六)特定货物
(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五、企业所得税
(二)过渡优惠政策
(三)免税收入
(四)农、林、牧、渔业
(五)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六)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项目
(七)环境保护、节能服务业
(八)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九)小型微利企业
(十)高新技术企业
(十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
(十三)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十四)动漫企业
(十五)安置特殊人员就业企业
(十六)非居民企业
(十七)文化企业
(十八)证券投资基金
(十九)农村金融
(二十)保险公司
(二十一)专用设备投资抵免
(二十二)技术转让所得
(二十三)研究开发费用
(二十四)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
(二十五)突发事件等专项优惠
(二十六)民族自治地方优惠
1.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2.粮食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摘自财税字[1999]198号)
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2001]131号)
3.食用植物油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政策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1. 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本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121号)
补充条款: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3]1395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5]1127号)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7]10号)
2.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摘自财税[2001]113号)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2]89号)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9]430号)
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摘自财税[2004]197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5]87号)
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摘自财税[2007]7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摘自财税[2007]83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7]171号)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摘自财税[2008]56号)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8]81号)
1.再生水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摘自财税[2008]156号)
2.胶粉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3.翻新轮胎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4.特定建材产品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5.污水处理劳务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6.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7.电力或热力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的规定,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
(摘自财税[2009]163号)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8.页岩油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9.再生沥青混凝土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10.涂料硝化棉粉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11.副产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12.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13.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14.生物柴油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15.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下同)或者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水泥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
(1)对采用旋窑法工艺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除废渣以外的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水泥熟料采用研磨工艺生产的水泥,其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1.农村电网维护费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摘自财税字[1998]47号)
2.燃油电厂
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摘自国税函[2006]1235号)
3.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9]9号)
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摘自财税[2009]11号)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97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煤层气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煤层气抽采企业应将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摘自财税[2007]16号)
1.黄金
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摘自财税[2002]142号)
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
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本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8]46号)
2.钻石
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1]176号)
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照章征收增值税。
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6]65号)
3.铂金
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3]86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退征即退办法。
本政策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 摘自财税[2000]25号)
为进一步优化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环境,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培育一批有实力和影响力的行业领先企业,……继续实施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政策自2011年1月28日起执行。
(摘自国发[2011]4号)
2.关于嵌入式软件的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政策自2005年11月28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8]92号)
3.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已征税款-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不含税销售额×3%。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的范围,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摘自财税[2009]65号)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8]170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3.其他个人
其他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七)、
《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三))
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本政策自1995年9月4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5]69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1.残疾人用品
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本政策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4]60号)
2.残疾人就业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符合上述规定的,即可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本政策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7]92号)
3.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
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1.古旧图书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2.电影拷贝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09]31号)
3.党报、党刊
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摘自财税[2009]34号)
1.避孕药品和用具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2.血站
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本政策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64号)
3.医疗卫生机构
(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①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②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2)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本政策自2000年7月10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0]42号)
1.军队系统
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11号)
2.军工系统
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的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
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物资调拨
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1994]121号)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7]135号)
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劳改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字[1994]29号)
1.资产公司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本政策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税[2001]10号)
2.金融机构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1年12月15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3]141号)
1.进口物资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2.在华采购物资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摘自财税[2002]2号)
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1999]40号)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1.飞机修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摘自财税[2000]102号)
2.铁路货车修理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摘自财税[2001]54号)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3.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自2004年6月1日起,将全省增值税起征点统一提高至最高点,即: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提高至月销售额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提高至月销售额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至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摘自鲁国税发[2004]82号)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1.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摘自财税[2008]19号)
2.石脑油生产企业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管理。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办理免税申报。并提供下列资料:
(1)《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摘自国税发[2008]45号)
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本政策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6]33号)
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
(摘自财税[2008]168号)
1.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国产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进口燃料油返还消费税。燃料油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不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购进免税燃料油对外销售且未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应补征消费税。 对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文到之日前购买的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所含的消费税予以退还。 2.用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10]66号)
1.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
2.从2009年1月1日到本通知下发前,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摘自财税[2010]98号)(七)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
1.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2.从2009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生物柴油生产企业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本通知第一条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
(摘自财税[2010]118号)
1.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管理。《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2.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摘自国税发[2006]66号)
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1.自2009年1月1日起,对油(气)田企业在开采原油过程中耗用的内购成品油,暂按实际缴纳成品油消费税的税额,全额返还所含消费税。
2.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成品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由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内部的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
(2)从集团公司(总厂)内部购买;
(3)油(气)田企业在地质勘探、钻井作业和开采作业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不含运输)耗用。
3.油(气)田企业所隶属的集团公司(总厂)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统一申请税收返还。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摘自财税[2011]7号)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本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二)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本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三)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摘自《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五)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免税。
(摘自《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六)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摘自《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七)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摘自财税[2004]66号)
(八)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1.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2.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3.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政策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5]51号)
4.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摘自国税发[1994]31号)
5.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摘自国税发[2007]123号)
1.基本规定
(1)没有生产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本政策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4]955号)
(2)外贸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直接出口的货物,准予按现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退(免)税。
本政策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2.委托生产企业加工的出口货物
(1)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凭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发票和工缴费发票按规定办理退税。若原材料等属于进料加工贸易已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应扣除已减征税款计算退税。
(2)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加工费应按出口货物所对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本政策自1998年8月14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8]116号)
3.收购小规模纳税人的出口货物
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本政策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5]248号)
4.其他经营方式收购的出口货物
(1)对生产性集团成立全资或控股的进出口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按照外贸公司收购货物出口办理退税;对该公司为本集团代理出口的自产产品(包括视同自产产品),应按照委托代理出口退税的规定,由委托方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但委托方申报退税前必须由当地主管征税机关对其有关征税情况进行确认。
(摘自鲁国税函[2001]27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中列名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凡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商业企业各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摘自国税发[2003]145号)
(1)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摘自财税[2002]7号)
(2)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①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②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③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④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政策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
(3)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摘自国税发[2003]139号)
(4)具有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5)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但是如果是属于委托加工消费税的产品,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
(摘自财税[2002]7号、国税函[2008]5号)
(6)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的其他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摘自国税发[2003]139号)
2.视同自产的出口货物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产品;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凡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的,或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经市级主管出口退税部门认定为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产品;
(5)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且同时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规定的除第(二)款以外其他条件的产品。
(摘自国税发[2000]165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3.新办小型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规定
(1)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
(摘自国税发[2006]102号)
(2)我省确定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定为200万元,即凡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以下的为小型出口企业,其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
(摘自鲁国税函[2003]418号)
(3)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4)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4. 生产企业外购货物出口(国家列名企业)
对列名企业外购产品出口,继续试行免抵退税政策,有关的管理规定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7]468号)执行。
本政策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8]862号)
1.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2.对外修理修配
(1)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适用免、抵、退税办法。
(摘自财税[2002]7号)
(2)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计算“免、抵、退”税额。凡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企业须如实申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收入中所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并在计算免、抵、退税额时作相应扣减。
(摘自财税[2009]54号)
对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所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实行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直接退还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办法。
本政策自2011年2月15日起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号)
3.销售外轮、远洋国轮货物
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可按月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4.销售航空食品
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
(摘自财税[2002]112号)
5.国外投资货物
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
6.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非中国公民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在华购买的物品和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退还增值税。
(摘自国税发[2003]20号)
1.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1)外贸企业
①作价加工方式
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先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据此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按规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这部分销售料件的销售发票上所注明的应缴税额不计征入库,而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在退税额中扣抵。
(摘自鲁国税发[2001]131号)
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本政策自2000年12月22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0]165号)
②委托加工方式
外贸企业采取委托加工方式收回出口货物的退税,按购进国内原辅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金额,依原辅材料适用的退税率计算原辅材料的应退税额,支付的加工费,凭受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加工费金额,依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率计算加工费的应退税额,对进口料件实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凭海关完税凭证,计算调整进口料件的应退税额。
(2)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比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以扣减。
2.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3.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
(1)经国务院批准,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火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立的出境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以下简称: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实行下列退税政策:
①放开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商品品种。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不再对免税店经营其他国产品在品种上加以限制。对免税店允许经营的国产品实行退税政策。
②简化对允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的退税手续。对中免公司统一采购并报关进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商品视同实际出口,海关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同时上传电子数据,中免公司统一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增值税的退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本政策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3]201号)
(2)对报关进入海关监管仓库的国产品视同出口,退还增值税进项税额及消费税(免税购入的卷烟除外,按免税办理);对出境免税店销售商品免征增值税。
(摘自署监发[2004]403号)
(3)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兼营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应分别核算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其免税品与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8年1月24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8]81号)
4.境外带料加工贸易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是指我国企业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为主,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实行出口退税。
本政策自1999年5月6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1999]76号)
5.中标机电产品
(1)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复退税。
本政策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1998]65号)
(2)生产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所销售的机电产品,适用“免、抵、退”税办法。
(3)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
(摘自国税函[2003]89号)
6.援外出口货物
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仍实行出口不退税政策,实行实报实销结算的,不征增值税,只对承办企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本政策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1999]20号)
1.出口样品、展品
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2.软件出口
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本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3]238号)
3.生产出口集装箱
自1998年1月1日起,集装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和其它退税凭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集装箱退税手续。
(摘自国税发[1998]48号)
4.出口贵重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79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2]2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等文件中关于列名贵重产品由国家税务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出口企业出口上述文件列名的贵重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统一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5.出口卷烟
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后一律不退税。
6.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
经国务院批准,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予以退税。对2002年5月1日以后,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摘自财税[2003]46号)
7.含金成分产品
(1)出口企业出口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处理。
(摘自国税发[2005]125号)
(2)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以商品代码为71189000报关出口的猪年生肖彩色金币和猪年生肖金币,纳入含金产品免税范围,实行出口免税办法。
(摘自国税函[2009]229号)
1.运往保税区
(1)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区报关离境由海关签发的出口备案清单等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本政策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7]14号)
(2)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3)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
2.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
国内货物进入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内的货物进入内地的,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视同进口的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放手续。
(摘自财税[2004]133号)
3.保税物流园区
保税物流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施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及委托加工货物,其税收政策及税收管理办法比照出口加工区政策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4]117号)
4.出口加工区
(1)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摘自国税发[2000]155号)
(2)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本政策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2]116号)
(3)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本政策自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8]10号)
5.存入海关监管仓
(1)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2)鉴于深圳、厦门地区出口监管仓库业务量大,入仓货物的实际出口离境率高,仓储企业经营较为规范,普遍实现了计算机管理,同意在深圳、厦门关区的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的试点。
本政策自2004年12月1日执行。
(摘自署加发[2005]39号)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08]1号)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摘自财税[2009]69号)
1.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摘自国发[2007]39号)
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3.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摘自国发[2007]39号)
4.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5.股权分置试点改革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本政策自2005年6月13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05]103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摘自国税函[2009]375号)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2.权益性投资收益
(1)居民企业
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2)非居民企业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非营利组织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摘自财税[2009]122号)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摘自财税[2009]123号)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农产品初加工的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执行。
(摘自财税[2008]149号)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企业从事上述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企业同时从事不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摘自国税发[2009]80号)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09]30号)
1.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享受上述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执行。
(摘自财税[2009]166号)
2.节能服务公司
(1)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②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③能源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3)上述所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②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不动《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③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不动《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④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⑤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⑥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抓之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本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2010]110号)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上述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企业综合利用的资源和生产的产品标准和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执行。
(摘自财税[2008]117号)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摘自财税[2009]69号)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摘自国税函[2009]133号)
2011年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摘自财税[2011]4号)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认定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站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摘自国科发火[2008]172号)
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摘自国税函[2009]203号)
(十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1.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摘自财税[2010]65号)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2.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3.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摘自国税发[2009]87号)
1.软件企业
(1)优惠政策规定
①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④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⑤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摘自财税[2008]1号)
(2)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
①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②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③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④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⑤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⑥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⑦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⑧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⑨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本政策自2000年10月16日起执行。
(摘自信部联产[2000]968号)
2.集成电路企业
(1)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3)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4)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比照国发18号文件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摘自国发[2011]4号)
4.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摘自财税[2009]69号)
自200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摘自财税[2009]65号)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2.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摘自财税[2010]84号)
(1)我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摘自鲁财税[2009]51号)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我省的定额标准按鲁财税[2009]51号文件执行。
(摘自鲁财税[2010]76号)
(2)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②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③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④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企业取得的上述所得适用税率为20%,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1.转制文化企业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方案确定。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适用上述优惠政策的名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2.文化企业
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上述优惠政策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
除上述优惠政策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摘自财税[2009]31号)
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2010年12月31日。
(摘自国税函[2010]86号)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上述优惠。
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10]4号)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二条规定(上述优惠政策)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和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摘自财税[2010]35号)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摘自财税[2008]48号)
上述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的专用设备的标准和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执行。
(摘自财税[2008]115号、财税[2008]118号)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本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2009]212号)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1.研究开发活动范围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2.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费用范围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3.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管理规定
(1)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①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②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5)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6)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7)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8)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摘自国税发[2008]116号)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